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為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佳華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政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5頁),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