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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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月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2號、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月娥與告訴人 黃居財 為夫妻關係,因細故而屢生爭執。緣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9時30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街、大同路口時,被告因認告訴人係前往外遇對象住處,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騎乘機車將告訴人攔下,並持內裝有手機之布包,揮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嗣駕車○○○鎮○○路、中山路口時,被告再度將黃居財攔下,並以相同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嗣後告訴人返回花蓮縣○○鎮○○○街○○號住處拿取物品,被告再度持內裝有手機之布包,揮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亦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傷害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3號為不受理判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頭及上唇鈍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程尹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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