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第115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辰銘: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辰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上午、同年8月2日晚上,在其嘉義市○○○路之租屋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採尿同意書、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2罪,被告犯意各別,時間間隔數月,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妨害公務、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第2次施用毒品所用,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