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沛婕(原名王暐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輔佐人 王興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4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輔佐人之陳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沛婕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日、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沛婕於本院之自白(經其父即輔佐人王
興橋代呈並具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憑此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壢新醫院等之就診資料、心理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
㈡罪數部分:被告先後至被害人 周欣怡 所管領之OWENDAYS店
、被害人 簡裕鑫 所管領之生活工場店、告訴人 楊謹禧 所管領之NET店、告訴人 蘇頴煌 所管領之MUJI店所為之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為附件所示之竊行,侵害上開被害人(含告訴人,下同)各所管領店家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而其於偵查中雖飾詞以對,但於本院終能透過輔佐人當庭陳述並具狀之方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完成竊行後,即遭查獲,所竊財物亦全數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報管單附卷可考,其所為之損害已大幅減輕。再者,依輔佐人所提出關於被告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壢新醫院等之就診資料、心理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固可認其已有身心障礙之狀況數年,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其於本案實行過程中,可自由走動、打量、挑選商品,言行舉止均無異常,並與疑似店員之數人交談,神情正常又能順利回應問題,足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尚無減損,而無刑法第19條所示之責任能力降低或喪失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不同危害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開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其係於同一購物中心內,時間密接地在不同店家行竊,罪質、手法均相同,當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矯正效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已全數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如前述,自毋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40號被告王暐婷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婷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GBF樓層,以撕除物品標籤之方式,先至不知情之周欣怡所管領之OWNDAYS店內徒手竊取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得手後,再至蘇頴煌所管領之MUJI無印良品店內徒手竊取米色色風衣外套1件、黑橫紋襪子1雙、米色拖特包1個、白色帆布鞋1雙、黑色洗衣籃1個(價值總計3,168元)得手後,又至簡裕鑫所管領之生活工場店內,徒手竊取綠色購物袋1個(價值89元)得手後,末至楊謹禧所管領之NET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亞麻、素色洋裝1件(價值59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謹禧、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蘇頴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暐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上址大江購物中心之事實。二證人即OWNDAYS員工周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證人周欣怡所管領之置於OWNDAYS店內之眼鏡1副,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證人即NET員工楊謹禧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證人楊謹禧所管領之置於NET服飾店內之亞麻、素色洋裝1件,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四證人即MUJI員工蘇頴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證人蘇頴煌所管領之置於MUJI無印良品店內之米色色風衣外套1件、黑橫紋襪子1雙、米色拖特包1個、白色帆布鞋1雙、黑色洗衣籃1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五證人即生活工場員工簡裕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證人簡裕鑫所管領之置於生活工場店內之綠色購物袋1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六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翻拍照片22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上址大江購物中心樓層介紹各1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代理人楊謹禧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係以撕除標籤之方式竊取上開洋裝,顯見撕除標籤僅為被告竊取上開洋裝之手段,其主觀上尚難認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況告訴代理人楊謹禧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以美工刀割開縫線將吊牌取下之方式破壞洋裝等語在卷,自難認被告有毀損上開洋裝之行為,是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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