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櫂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109年度歸緝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櫂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櫂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2日│108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179號│第2679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302│108年度易字第389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8日│109年2月2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302│108年度易字第3899號││││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8日│109年4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2766號(即109年度│第5169號(即109年度│││歸緝字第36號)│歸緝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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