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清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清閔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1日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2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9日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0月13日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清閔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6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61號紅葉苗木二場苗圃園,徒手竊取 鍾清文 所有之牛樟樹苗24株,得手後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尚未離去前,為鍾清文發現立刻報警,莊清閔棄車逃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起訴書誤為美田村)獅山口,逮捕莊清閔。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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