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年度9花簡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武宏於民國108年8月
1日19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 劉林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中向告訴人恫稱:「會送你1顆子彈,出門記得穿防彈衣」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予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武宏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遲至109年1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文及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又被告業於109年1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前,業已死亡。是本件檢察官對於已死亡之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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