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列「警員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3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被告陳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2住處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區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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