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竑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竑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江竑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竑憑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9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海派酒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7年12月
5日上午9時36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竑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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