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戴一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大學同學,於民國84年10月31日結婚,並於85年4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只顧自身事業上發展,全然不願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兩造於94年12月29日購買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後,原告於95年1月即搬遷入內居住,被告則選擇留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兩造即分居迄今,嗣被告雖於99年3月31日辦理遷入上址登記後,然均未實際入住,多年來被告行蹤飄忽不定,原告亦不清楚被告之實際居所,甚至自103年1月9日起,原告就不曾再見過被告。於98年被告聲稱因事業發展而需要資金周轉,欲以系爭房屋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考量維繫夫妻感情並爭取改善夫妻關係之契機,遂與被告分別於98年1月20日、同年3月30日一同前往聯邦銀行,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9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聯邦銀行,又於102年2月8日、103年1月9日以原告為共同借款人分別再借50萬元、50萬元供被告使用,並將系爭房屋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45萬元予聯邦銀行。惟被告拿到300萬元借款後,旋避不見面。迨於108年3月起,被告竟故意不繳納貸款,導致聯邦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拍賣系爭房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遭銀行拍賣深感畏懼而提出異議,嗣經協商,改由原告每月定期繳納約1萬8,000元之貸款,並於113年1月19日還清所有貸款,總計為被告清償貸款198萬1,533元,被告全然置之不理。原告對被告上開等同冷暴力、遺棄及欺騙行為,已完全失去信任,顯逾越通常所忍受之程度,難以期待兩造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0月31日結婚,並於85年4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兩造於94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於95年1月即搬遷入內居住,被告則選擇留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兩造即分居迄今,被告於99年3月31日辦理遷入上址登記後,然均未實際入住,被告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自103年3月起即未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屋遭聯邦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嗣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並於113年1月19日清償貸款完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第二類謄本、借款契約書4份、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0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命聲請狀、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108年度司拍字278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0號言詞辯論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帳冊(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44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95年1月分居迄今,且被告自103年1月9日後
即失聯,且自同年3月起即未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屋遭聯邦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原告因恐系爭房屋遭拍賣而代為清償貸款,兩造間已無信任可言,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外甥丙○○到庭證述:於95年起伊為了陪伴原告才開始住在系爭房屋,直到113年8月20日才搬出去。伊有看過被告有來過,但沒有被告過夜之記憶,被告大部分都是過年期間會回來碰面,再去伊外公外婆家。就伊記憶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97、98年,約超過10年伊沒有再看過被告本人。伊大約到106年蠻後面才知道系爭房屋有貸款,因為原告開始擔心繳款問題,導致精神狀況不好,伊才發現原來事情那麼嚴重。伊後來大部分情形都有介入關心,被告都避而不談,貸款都是原告在繳納,被告原本有透過微信跟伊聯絡,但於106或107年當伊詢問他關於房子貸款之事後,被告就已讀不回,沒有任何聯絡。原告當時會跟被告來中壢買房子居住,伊又過去陪伴居住,是因為原告當時精神狀況需人陪伴,比較明顯是當貸款在催繳時,原告又找不到被告時,導致原告精神狀況又更加嚴重,原告身邊所有人都會擔心原告,因為原告個性比較會隱忍,忍到不行就會爆炸,伊外公外婆也都提心吊膽,關於貸款部分,是全家人一起幫原告湊錢繳納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98年起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卻自108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且避不見面,導致系爭房屋恐遭拍賣,原告因此寢食難安,並由原告之家人協助清償貸款,始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致原告流離失所之窘境,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互信、互愛及互諒之基礎已盡失,自非無據。參以兩造自被告108年3月未繳納本息後,即失聯迄今,兩造分居至少5年以上,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多年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