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慶明①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④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⑤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於107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25日11時40分許至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長春橋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段,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慶明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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