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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