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577號裁定參照)。如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並不因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即應裁定停止執行。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買受人,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坐落高雄縣○○鄉○○段第6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建物遭拆除,抗告人之權利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第三人 巫清 和為債務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1日向 巫清和 購買系爭建物,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19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97年度司執字第10311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主張其向巫清和買受系爭建物縱屬真實,依前述說明,抗告人仍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認抗告人以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無停止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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