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緩刑
3年,於民國97年4月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3月
16至同年7月31日更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緩刑期內即98年6月25日及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6月、6月,及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分別於98年7月27日及98年10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緩刑3年,於97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4月1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係被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業務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辦理業務之際,所為偽造文書案件,罪質相同,且緩刑前所為多次犯行亦經法院判處多數宣告刑,衡情犯罪情節已顯嚴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