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復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493905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68,000元,到期日98年1月2日】,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確定,相對人竟再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前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提出本票1紙為證,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裁定所示之前開本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確定,相對人竟再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因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相對人並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是相對人持前開本票,再行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原審竟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請求,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就此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雖於98年6月8日以抗告人之送達處所不明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0號卷內民事聲請狀),惟本院98年1月19日98年度司票字第590裁定已於98年
1月23日送達抗告人,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則前開裁定業已確定,上開撤回自不生撤回效力,相對人仍得持本院98年1月19日98年度司票字第590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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