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被告竟仍於三度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實不可取,以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被告詹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99年度交簡第9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9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3日20時許起至14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00鄉湳港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4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員警攔查,經對詹德勝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健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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