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第143號、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全家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全家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街口,林新發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新發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發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54、報告編號:00000000)各
1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林新發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5
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第143號、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新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8月,尚無不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