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瀚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麥瀚文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於7月中旬某日許」更正為「於101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麥瀚文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鄭智文 借用打壁機,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將打壁機轉賣(見偵卷第4、38頁),惟矢口否認構成侵占之犯行。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吳元植 於警詢、證人 苗婷恩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各1紙、打壁機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本應嚴懲,然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告麥瀚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瀚文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於與友人鄭智文飲酒之際,向鄭智文借用1台打壁機(廠牌:日立、型號:H41、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後,竟因缺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打壁機侵占為己有,並指使其不知情之配偶苗婷恩,於7月中旬某日許,持該打壁機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翔發電動工具行」內,以2千元之代價售予亦不知情之店長吳元植。嗣鄭智文於101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遺失,因其曾借機車鑰匙(附掛家中鑰匙)予麥瀚文使用,故一度以為係遭麥瀚文私下竊取,旋打電話向麥瀚文質疑,麥瀚文表示當時係向 伊商 借,只是 其伊 當時有喝酒可能不記得,然其因缺錢旋又將上揭打壁機予以變賣。鄭智文遂於101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以2300元之價格回贖該打壁機。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智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麥瀚文之供述,坦承有向鄭智文借上揭打壁機,及未經其許可之情形下,因為缺錢將該打壁機售出,然否認係涉犯侵占罪。
(二)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暨本署之結證,復表明不再追究。
(三)證人苗婷恩於警詢暨本署之結證,與吳元植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被害人鄭智文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打壁機相片1張、讓渡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麥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惟查證人鄭智文業已於本署結證當時係伊借給被告,只是喝酒忘了等語,從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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