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明知其並未設籍並居住在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處房屋,且上揭房屋業經甲○○於93年3月12日因買賣而過戶登記予丁○○,而其父丙○因遵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57號之裁定,已於93年4月26日遷出上址,其並無占用、管領上揭房屋之權限,惟竟為自己所稱其與甲○○有債務關係,欲藉由阻礙甲○○交屋予丁○○,促甲○○清償債務,而基於意圖為不法占用管領之竊佔犯意,於93年4月26日丙○遷出後,隨即陸續利用不知情而在臺北地區無處可住之已成年之己○○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同意供上址為己○○無償居住占用,並約定若甲○○等人前來交屋,己○○等人則需即刻通報乙○○前來處理,己○○亦可由甲○○所清償之債務中獲取報酬等,因之甲○○、丁○○即無從排除上揭人士之占有以為交屋。直至93年6月29日,甲○○為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己○○,己○○始答應離去,而甲○○則因遲延交屋而應給付30萬元違約金予丁○○。
二、丙○與甲○○間為再婚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2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住處,因家中瑣事爭執,丙○竟基於恐嚇犯意,手持刀並出言恫稱:伊全身都是病,殺死甲○○很值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被告乙○○竊佔部分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叫
人去強占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3年5月20日伊向警局報失竊,警員到系爭房屋叫了半小時,是一位「 陳勝雄 」來開門,這時丁○○才趕來要交屋,伊說要交屋時再通知丁○○,丁○○就回去了,伊便積極進行房屋假扣押動作,93年6月29日伊並沒有到系爭房屋,而己○○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因從嘉義上來沒有地方住,只於同年4月4日在系爭房屋住一晚就回去了,伊不知己○○有向告訴人拿錢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84年12月29日與被告丙○、案外人 周仲凌 簽立購屋
協議書,約定告訴人與被告丙○共同住進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告訴人的特有財產等情,有「建立購屋協議書」1份附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3629號第112頁)。又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93年2月20日與丁○○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丁○○,93年3月12日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93年4月21日前交屋之情,亦分別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分別見93年度他字第2599號卷第15頁、93年度偵字第19631號第180至186頁、93年度偵字第13629號第165、166頁)。再者,告訴人以被告丙○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原審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家事法庭於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57號裁定,令被告丙○應在93年4月26日下午5時前遷出系爭房屋等,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3629號第64至68頁),而被告丙○亦於93年4月26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委由被告乙○○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於同年5月12日轉交告訴人,但該鑰匙並非系爭房屋之鑰匙乙情,亦經告訴人供明在卷及有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分別見93年度他字第1278號第8、20頁、93年度偵字第19631號第144頁)。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自70年起其戶籍一直都設在臺北市○○○路之房子,也每天都住在此,93年3月那段期間,被告丙○希望伊偶而住在系爭房屋陪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94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故丙○囑被告乙○○將系爭房之鑰匙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93年4月26日因為核發保護令,被告
二人必須離開系爭房屋,被告乙○○就帶了一些朋友住在系爭房屋,不讓伊進去,亦不開門,所交付的鑰匙是假的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3629號第78、79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62頁)。
⒊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陳宜春於93年4月4日
介紹伊認識被告乙○○,當時伊在臺北沒有住處,被告乙○○就安排伊住在系爭房屋,6月份時住了2天,門外有噴漆,伊問怎麼回事,被告乙○○說系爭房屋是他父親所有,被他後母偷賣,因與後母有債權糾紛,所以叫伊幫他管理房子,如果後母來,叫伊打電話給他,以免房子被後母占去,且若能順利從丁○○交付的尾款中拿到應得的錢,就給伊1百萬元,但與被告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住在系爭房屋期間,還有2名乙○○的朋友住在此,伊問該2人何以到此居住,該2人說是乙○○叫他們來住的。而丁○○為了順利交屋,建議告訴人先給伊30萬元,伊因一直聯絡不到乙○○,就拿了30萬元,伊覺得已盡聯絡之責,卷附之93年6月29日協議書,即是當天簽收30萬元所書立等語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9631號第208、209頁),且於9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與被告乙○○對質,仍維持前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228頁),並有己○○於93年6月29日所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2頁),而證人己○○與被告乙○○及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其上開證言當可採信。
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93年6月29日是因告
訴人說要交屋,就到現場,之前占用系爭房屋之人說周家人積欠1百萬元,當天達成協議給30萬元就搬,在達成協定後2、3天就搬走。在此之前一個月左右,告訴人通知伊交屋,到現場發現有人占用系爭房屋,占用之人聲稱周家人欠錢,伊說伊是屋主要交屋,占用之人說不行要打電話叫屋主來,告訴人就報警,被告乙○○後來也到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631號第128至130頁);以及證人 張秀齡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93年4、5月左右,伊陪告訴人去看房子,裡面有住人,告訴人一進去,門就被關上,告訴人事後說裡面之人「 鄭立偉 」當時有打電話叫周家人過來,後來伊也確實有在樓下看到被告乙○○到場,93年6月29日伊陪告訴人到系爭房屋,到時裡面有5、6人,丁○○寫收據並簽發票據,由己○○簽收,伊當場看見己○○持有1張告訴人出具給周家之借據影本,金額是1百萬,己○○說法是向周家要到1百萬後,就將此30萬元退還告訴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631號第129、130頁),則93年4、5月間,當告訴人到系爭房屋後,被告乙○○就會到現場,足見占用系爭房屋之人與被告乙○○有關,而93年6月29日被告乙○○未到現場,係因證人己○○聯絡不到被告乙○○,業經證人己○○證述如前,且占用之人固陳稱係因周家人欠債才占有系爭房屋,然乙○○自丙○處受領系爭房屋鑰匙乙情,業據前述,故若非被告乙○○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前述占用之人,該等人如何能夠進入系爭房屋,堪認上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人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而為。
⒌被告乙○○雖辯稱:伊未指示證人己○○去占用系爭房屋,
己○○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被告乙○○分別於93年3月22日、93年6月3日,以其所宣稱告訴人積欠250萬元等之債務,聲請就告訴人對丁○○之買賣房屋價金請求權進行假扣押程序,並經執行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2份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9631號卷第88、93頁)。再者,告訴人遲至93年6月30日始完成交屋,而應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予丁○○之情,亦經證人丁○○ 陳明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1頁),復有93年7月6日告訴人與丁○○所簽署之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8、109頁)。徵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曾要求丁○○俟其辦妥系爭房屋假扣押程序,再與告訴人辦理交屋之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且為證人丁○○所是認,及系爭房屋93年6月間之水、電、瓦斯費用總計達7000餘元(有臺灣電力公司北市營業處函、水費繳納證明單及大台北瓦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聯附本院卷),如非有人住居使用,何以致之各情。足認被告乙○○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指示不知情之己○○及不詳姓名之人,不法占用系爭房屋,意圖延緩系爭房屋之買賣點交之事,堪可認定,從而,證人己○○偵查中所證:被告乙○○要求伊管理系爭房屋,避免為其後母(即告訴人)占去等情,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證人己○○證詞之憑信性,殊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已於93年2月間出賣予丁○○,同年3月
12日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並約定同年4月21日交屋,而被告丙○已於同年4月26日遷出系爭房屋,自斯時起被告乙○○已無以陪同被告丙○為由,而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縱使其辯稱告訴人積欠250萬元,然被告乙○○亦已依法聲請法院假扣押,其債權可依法定程序獲得保全,殊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其利用不知情之己○○等人不法占用系爭房屋,以排除告訴人及所有權人丁○○占有系爭房屋,是其竊佔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⒎至被告乙○○請求傳喚證人戊○○、 李秀慧 證明93年4月至6
月間系爭房屋未有人住居其內云云。惟戊○○自書之證明書分別自承僅於93年4月底前往系爭房屋一次;李秀慧自書之證明書,則僅表示係於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1擔任管家工作,衡情均無法長時期觀察系爭房屋之實際住居全貌,而系爭房屋於事實欄載之時間,確實有人占用,已臻明確,業據上述,自無傳訊上述證人之必要;又被告乙○○請求傳喚其配偶 黃素梅 、 周潁芝 證明其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未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本案被告乙○○係指示不知情之己○○及不詳姓名之男子竊占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乙○○親自占用,則被告乙○○所舉證人黃素梅、 周穎芝 證明之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自無傳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己○○等人占有系爭房屋,為間接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竊佔罪侵害之法益,乃無正當權源對於他人不動產之管領使用之侵奪,本件被告乙○○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葛,指示不知情之己○○等人不法占用系爭房屋,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仍屬對於系爭房屋之不法管領支配,至其藉此獲取債務之清償,乃其犯罪動機,並非因竊佔行為直接取得之不法利益甚明,原審誤認犯罪動機為竊佔行為攫取之不法利益,自有未合。雖被告乙○○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因系爭房屋與告訴人之糾紛,為達阻擾告訴人交屋而利用他人占屋之犯罪目的,但出於為其父即被告丙○處理事情之想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92年11月26日早
上,伊在廚房吧台上手拿水果刀切柳丁,告訴人甲○○起床後在找尋血壓計,因找不到而埋怨,伊即幫忙找,找到後又因無使用說明書,而大聲斥責伊東西亂放,伊當時仍在距離告訴人約2公尺遠處手持水果刀切柳丁,向告訴人告誡不能這樣對伊大聲吼叫,不然以後伊也會如此對告訴人,告訴人即自知理虧而離開。伊多年老友訂於92年12月26日來臺探視,乃於同年月25日晚上要求告訴人翌日偕往中正機場迎接並招待,告訴人即藉此要求伊因前述事件出具切結書,伊一時錯愕,但未避免再起爭執,即書寫原意為對告訴人大聲講話,使告訴人不悅等語,惟告訴人卻堅持修改為:「持刀警告內人,致使其受驚」等語,斯時基於夫妻情分,在勉為其難情況下照寫,並倒填日期為事件起因之11月26日等語。㈡經查,前揭被告丙○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案
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家護抗字第115號保護令事件於93年6月8日調查時陳稱:被告丙○在92年11月間,在復興南路家中拿刀說他全身都是病,殺死告訴人很值得,當時被告丙○沒有在切水果,且伊也未跟丙○在吵架,是伊找被告丙○拿量血壓之說明書,被告丙○就不高興,所提出之切結書是伊要求被告丙○寫的,伊當時有被嚇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629號第61、80、96頁、93年度他字第2599號卷第24頁、93年度偵字第19631號第226頁),而此發生於00年00月00日11時許,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2599號卷第33頁),並有被告丙○自承親自書立、其上記載:「……日前因情緒不穩定,持刀警告內人,致使其受驚……立字人:丙○親書92.11.26。」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3629號第42頁),被告雖辯稱是因當時正好有友人來訪,且基於夫妻情誼,才依告訴人之意出具此切結書云云,惟被告丙○陳稱其是大學畢業,曾任國防部人力司處長(見93年度偵字第13629號第4頁),依其智識程度,怎可能對於虛無之事書立切結書,況被告丙○就其所辯稱之非常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解,尚難採信,其前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他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另審酌被告丙○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因細故即對其妻即告訴人出言恐嚇,但已七十幾歲之高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仍執於審抗辯之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毀損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於婚後之84年12月29日,已
與告訴人甲○○簽訂「建立購屋協議書」一紙,同意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之房屋,認屬告訴人甲○○之特有財產,該屋亦登記予告訴人甲○○名下,且系爭房屋業經告訴人甲○○於93年3月12日因買賣而過戶登記予丁○○等情,惟為阻攔告訴人甲○○交屋予丁○○,竟基於毀棄他人門鎖之犯意,先後於93年3月19日前某日、同年3月25日前某日,接續雇用不知情之鎖匠,將上揭房屋之大門內道門鎖、外道門鎖加以毀棄,更換新鎖,以防告訴人甲○○入內行交屋事宜,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被告丙○自承
有於前揭時間更換門鎖,及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更換前揭門鎖,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在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總價1千2百80萬元所購入,伊出資8百萬元,該房屋依法應屬夫妻之共有財產,伊有處分權,而「建立購書協議書」上記載「特有財產」,伊理解為「共有財產」,且伊自85年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而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屋,且於93年3月11日由不明人士持鑰匙至住處搬運家具物品,詢問為何有此鑰匙,答係告訴人所交付,為保自身安全才更換門鎖情非得已,且伊認為在系爭房屋點交前,仍有居住之權利,身為戶長自有更換門鎖之權等語。
㈢按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查告訴人於84年12月29日與被告丙○、案外人周仲凌簽立「建立購屋協議書」,約定告訴人與被告丙○共同住進系爭房屋,被告丙○每月交付告訴人5萬元,作為貸款及生活費之用,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均由被告丙○支付,並約定系爭房屋為告訴人的特有財產等情,有該「建立購屋協議書」1份附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3629號第112頁)。且被告丙○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於86年11月至87年6月間,已清償上述系爭房屋貸款本金共計151萬元之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9631號卷第62頁),復有存款單、電匯回條及繳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6頁)。又被告丙○於85年1月20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至93年4月26日始因保護令之緣故遷出系爭房屋之情,詳如前所述,並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再者,告訴人雖於93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丁○○,93年3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然約定93年4月21日才交屋,則在交屋之前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仍有用益之權限。況且,被告丙○於93年3月間,是將大門之內道及外道之舊門鎖,分次更換新的門鎖,並非僅是將舊的門鎖加以毀棄。是據上所陳,系爭房屋雖約定為告訴人的特有財產,然亦約定被告丙○與告訴人共同住進使用該房屋,亦即被告丙○對系爭房屋有用益之權,且繳納房屋貸款及管理費等費用,並擔任戶長,衡諸常情,自足使被告丙○認為其對系爭房屋亦有處分之權限,則在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丁○○之前,被告丙○於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時,難認其有毀棄他人門鎖之故意,尚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規定不相符合,是被告丙○辯稱其認為有更換門鎖之權限,洵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自無毀損犯行可言,原審以被告丙○
毀損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於93年3月間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毀棄他人的門鎖,尚乏依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