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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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6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暨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捌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受僱於訴外人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碟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上訴人為瑞碟公司之負責人。91年8月14日上訴人自稱其本身具備留美博士學歷,擁有世界獨步之專業技術,強力表示瑞碟公司前景看好,未來賺錢獲利可期,積極主動向員工即訴外人 吳建興 、 鄒瑞鳳 及伊等人吸收資金,為了取信員工,上訴人並承諾至92年9月1日,無論屆時瑞碟公司股價多少,保證以3倍之每股金額買回持股,並表示願意立下書面,伊乃信以為真,遂參與瑞碟公司現金增資案,投資100萬元,並與上訴人簽立:「保管人:甲○○先生,以其所負責之公司: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為其員工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保管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此金額投資於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明訂吳先生將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叁倍之金額,即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歸還乙○○。特立此字據,以資證明」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至92年9月1日時,伊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返還300萬元時,竟遭上訴人拒絕,伊為此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竟另以律師函嚴重扭曲真相,告訴伊瑞碟公司股價虧損,百萬股票已淪為壁紙云云;伊非但未領得最後一個月薪資,還遭上訴人誣告竊盜,非法解僱,畢生積蓄血本無歸。依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負有返還300萬元之義務。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趁瑞碟公司亟須營運資金之際,於91年8月間主動提議可借伊100萬元,伊遂向被上訴人借得100萬元,約定92年9月1日以300萬元返還,其中並未有投資公司股票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關係,而所約定之利息顯已超過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且伊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旋即後悔,向伊表明其要自己投資獲利,伊當日乃將公司股權8萬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實際上所借貸中之80萬元已經清償,僅餘20萬元尚未清償。㈡又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係屬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係投資於瑞碟公司,而非伊本人,則被上訴人與瑞碟公司間投資金額應如何處理、股利之倍數為多少等,與伊並無關係,被上訴人應向瑞碟公司求償,其竟起訴向伊求償,為當事人不適格。㈢伊於86年間在中山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嚴重受傷,長期以來伊之精神狀況一直不佳,被上訴人趁伊精神狀況十分不健全之情況下,誆騙伊簽下利率高達百分之200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訂,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8月14日訂有:「保管人:甲○○先生,以其所負責之公司: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為其員工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保管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此金額投資於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明訂吳先生將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叁倍之金額,即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歸還乙○○。特立此字據,以資證明」之保管條乙紙。㈡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將100萬元匯入瑞碟公司帳戶。㈢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將瑞碟公司之8萬股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瑞碟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8月14日在公司內向伊吸金,保證至92年9月1日,無論屆時瑞碟公司股價多少,保證以3倍之每股金額買回持股,並簽訂系爭委任投資之無名契約,伊遂參與瑞碟公司現金增資案,將100萬元交由上訴人投資。詎92年9月1日時,上訴人竟拒絕歸還300萬元,為此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意識能力?㈢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抑或係委任投資無名契約,上訴人是否於訂約當日即清償被上訴人80萬元?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上訴人抗辯: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係屬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係投資於瑞碟公司,而非伊本人,則被上訴人與瑞碟公司間投資金額應如何處理、股利之倍數為多少等,與伊並無關係,被上訴人應向瑞碟公司求償,竟起訴向伊求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當事人適格者,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正當當事人),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於給付之訴,原告祗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祗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負有給付300萬元之義務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自屬適格,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以伊為對象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意識能力?
1、上訴人抗辯:伊於86年間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嚴重受傷,長期以來伊之精神狀況一直不佳,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經查:①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其內容極其詳盡,並有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為憑,此與一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所書立之書面文件,其內容常有文義不通之情形有別。②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亦向訴外人鄒瑞鳳吸金20萬元,業據證人鄒瑞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0頁),並有書立於92年9月
1日願以60萬元買回股份之保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頁),該保證書上「甲○○」之簽字及印文與系爭保管條上「甲○○」之簽字及印文,以肉眼觀察可看出二者相同,堪認該保證書係上訴人所簽立,而觀其內容,文義極為流暢,顯非在無意識中所為。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鄒瑞鳳旋於同日分別將100萬、20萬元匯入瑞碟公司帳戶,有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而上訴人於同日將瑞碟公司之股權8萬股、16,000股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鄒瑞鳳名下,此亦有瑞碟公司91年8月14日增資後之股東名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亦自承公司增資須經會計師簽證,並造立增資後之股東名冊,才向主管機關提出增資申請等(本院卷㈡第181頁),由上可見,公司辦理增資須先募集資金,提供公司帳戶予投資員工,催繳款項,造具股東名冊,再委任會計師簽證並向主機關申請等程序,其手續至為煩雜,上訴人若有精神錯亂之情形,豈可能辦理公司增資程序。④上訴人為一資本額5千餘萬元之瑞碟公司負責人,其公司之設立、員工之聘僱、職員出勤之考核、增資之辦理、營運之掌控等,皆由上訴人負責,於91年9月間尚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編寫勞動基準法及新公司法整理版本,嗣以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及以其有曠職等事由,於92年6月30日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此有公告2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142頁、第143頁),並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入公司竊取公司之文件而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傳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顯見其並無精神錯亂之情形。⑤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其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其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況作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身體無特殊異常之發現,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腦波正常,其他血液學、生化學電解質檢查、尿液檢查等均無具精神病態之異常發現,亦無明顯腦傷之情形。精神科診斷方面,傾向認上訴人患有雙相情感疾病、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或精神分裂症。而簽保管條之過程,若是根據上訴人及上訴人妹妹在鑑定時的陳述,當時應是意識清楚合併其他精神病症但情緒不穩定之下所簽立,簽立保管條及上訴人本身的精神病症狀之間,不能以心神喪失來完全解釋,而只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72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8頁─第200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鑑測下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該鑑定書已明白指出上訴人當時係在精神清楚合併其他精神病症下但情緒不穩定之下所簽立,益證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況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復未能舉出有心神喪失之證據,其抗辯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無意識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抑或係委任投資無名契約,上訴人是否於訂約當日即清償被上訴人80萬元?
1、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保管條之約定內容可分3段,前段約定伊為被上訴人保管現金100萬元之文字,顯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約定,中段之以此金額投資於瑞碟公司等文字,係指約定伊所借得現金之用途;末段文字則係指消費借貸期日屆滿時,應返還之金額,是本件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故伊僅負返還本金加計法定利率利息之責任,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
2、惟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為借貸契約,係以保管書上載有「上訴人以其所負責之公司為被上訴人保管現金新台幣100萬元,…,並約定92年9月1日,以新台幣300萬元歸還」為依據。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上訴人所書立之保管條,雖有為被上訴人保管現金100萬元及歸還300萬元等文字,然其中另有記載此金額係投資瑞碟公司,並另以比原金額3倍之金額返還。按上訴人係瑞碟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其下屬,其若向下屬借款,當不必在保管條內詳細交待借得款項之用途,又若係需款孔急,何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鄒瑞鳳不直接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反而將款項匯入瑞碟公司帳戶?且瑞碟公司又為何將股權登記於其等名下!此均非單純借貸關係應有之現象。又上訴人簽約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已如前述,若非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投資,何以一年後願以3倍之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參以證人鄒瑞鳳所述:「我投資20萬元,6萬元是我拿出來的,負責人借我14萬元,當時負責人說前景看好,並有最新科技,一年後就可以以3倍金額做為投資報酬,如果當時給付投資報酬時,股價高於約定投資報酬,多餘的部分就由負責人取得」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可見上訴人認定一年後其公司股價將會飆漲,是其乃向員工吸收資金,除可以辦理增資外,並可操作公司股價以謀利,若公司股價漲幅超過3倍時,於返還予投資員工後,亦可賺取差額利潤,足見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在投資瑞碟公司,是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關係,當屬委任上訴人投資瑞碟公司之意思,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關係,應無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伊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旋即心生後悔,向伊表明要自己投資獲利,故伊當日乃將公司股權8萬股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此借貸中之80萬元已經清償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稱其急需用錢,殊不可能借得款項後於同日返還;再者,依瑞碟公司91年8月14日增資後之股東名冊所示,參與增資之員工計有被上訴人、吳建興及鄒瑞鳳3人,而上訴人均將其增資認股數登記於其等名下,此有上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頁),由此可見,參與投資之員工,上訴人均會將公司股權登記於其等名下,是上開登記於增資股東名冊之8萬股股權即係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自己要投資,故而將公司股權登記於其名下,其已清償云云,亦無可取。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9月間即已看過股東名冊而知悉其僅有8萬股股權,竟長達一年時間對80萬元之股權並未爭執,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係投資瑞碟公司,豈會從未就缺少之20萬元金額不加爭執,顯見80萬元即為伊清償之金額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100萬元交予上訴人投資瑞碟公司,一年後上訴人須歸還300萬元,並未言明投資多少股權。又一般公司股價,每股票面金額固為10元,但此與市場交易價格並非必然相同,高於票面價格者,在所多有,故8萬股之股權並非即80萬元,是不能以購買8萬元股權即認定係投資80萬元。況本件上訴人實際購買之股權為何,並非被上訴人所在意,其所關注者為一年後是否能回收300萬元,亦即祗要一年後可連本帶利取回300萬元,即符合其投資本意,縱其知悉其名下僅登載8萬股股權,其亦可能認為此即係100萬元之投資額,而未加以爭執,並無違反情理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後並不爭執,顯見伊已清償80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非典型契約即無名契約,係契約自由原則下之產物,則法院於解決當事人所訂非典型契約時,自應先行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必於當事人並無約定,或當事人就契約內容權利義務事項約定不明時,始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各典型契約之規定。經查:系爭契約屬非典型契約即所謂之無名契約,然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及獲利該如何返還已有明確規範,自應逕予適用,以求法律關係之單純化,而無庸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或買賣規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期日屆至後,自可依系爭契約本身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
2、惟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上訴人乃提出25萬元以為清償,此有台灣台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取執行款函文一紙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5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7頁),堪認上訴人有清償25萬元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僅能再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元,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亦有返還瑞碟公司8萬股股權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瑞碟公司8萬股股權時,其得拒絕給付上開275萬元等語。按上開股權係登記於股東名冊,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持有,是上訴人之真意顯係主張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瑞碟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已無疑義。又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不否認其有返還瑞碟公司股權之義務,其並同意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法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又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雖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行使後即可免除其遲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有給付被上訴人275萬元之義務,惟其同時享有請求返還上開瑞碟公司8萬股股權之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此權利,其自可免除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並請求自92年9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於訴訟中已清償被上訴人25萬元及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免除其遲延之責,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瑞碟公司8萬股股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亦屬有據,應由本院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