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游宗榮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某公司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隨即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永昇 、 游家宏 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水尾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卻疏未遵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輛先行、飲酒後不得駕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7年8月24日晚上11時12分許,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通過彰化縣彰化市○○街與環河街132巷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郭米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告訴人 許佑婕 、 許佑羚 ,以及 許妙羚 ,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上揭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米津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表淺裂傷、下巴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佑婕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許佑羚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頸部扭傷、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米津、許佑婕、許佑羚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三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7月2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