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吳玉貞 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玉美 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審因遷移居所未收到傳票,致未到庭影響訴訟權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扶助審議後,同意准予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業經提起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扶助審議後,同意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理由觀之,尚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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