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梁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我有欠原告這些錢,目前已經申請債務協商,但
仍未核准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