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曠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邱明仁 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代表人 顏昇祺 被告 黃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請求撤銷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2年8月20日南安人字第0000000000號曠職處分,並重新評定102年度考績為乙等,另對被告黃昭明請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等語。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均為臺南市安南區,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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