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被告游明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17號),被告等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博仁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明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博仁、游明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再查,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博仁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現均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卻意圖不法所有,欲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廟宇香油錢,顯見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幸念其等尚未得手,旋即遭查獲,被害人因此並未受有嚴重之財物損失,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分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