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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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上訴人 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2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住所原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於原審101年6月5日調解程序期日、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遵期到場行調解、辯論程序,嗣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未終結,經法院面告改101年9月13日下午
2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到場,被上訴人均係受合法送達,上訴人卻未於上開9月13日到場辯論,原審依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為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宣判,至此,審理程序原無違誤之處,惟原審於101年10月
1日裁定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3時3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而被上訴人已早於101年9月3日變更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因被上訴人未曾陳報住居所地變更,上開再開辯論裁定正本、期日通知書、上訴人聲明書狀等又再次係送達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10月11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頁),原審再次依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辯論終結,定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5時宣判,原審民事判決書正本送達後方由受僱人「名人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曹金嬰 」於101年11月28收受,惟隨即將該訴訟文書經由送達人註明被上訴人已經遷移之由退回本院。綜此所述,上開辯論通知書所送達之地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且係寄存送達,原審雖不知被告變更住所地亦未及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然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該辯論期日,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惟原審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兩造於原審判決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雖然上訴人之訴大部分敗訴,亦非執此瑕疵為上訴理由,於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不知被上訴人住居所且現在經通緝中,得知上情後,復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6頁),被上訴人未曾到場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大皆勝訴,本院認仍有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桃園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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