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3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6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