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二)本次是被告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然前次犯罪時間為距今已久的90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犯後坦承犯行。
(四)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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