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軒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軒輔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軒輔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
5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2月5日確定;另於105年7月13日,因犯搬運贓物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院為前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聲請定刑之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3月,如│臺灣苗栗地方法│105年11│105年12│││文書罪│易科罰金,以新臺│院105年度訴字│月8日│月5日││││幣1000元折算1日│第350號│││├──┼─────┼────────┼───────┼────┼────┤│2│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同上│同上│同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搬運贓物罪│有期徒刑6月,如│本院107年度簡│107年4│107年5││││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732號│月10日│月8日││││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