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開設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同年十二月八日並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世華五權分行,嗣因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即上訴人)開設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收付股款之用。詎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業務經理 陳志朋 (下稱陳志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伊誤為簽名蓋章之「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偽填語音查詢密碼為1234、電話轉帳存入帳戶為其父 陳種源 開立之世華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種源帳戶),及於「不必寄發對帳單,由存戶自行查詢有關交易或餘額」欄打鈎後,持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電話轉帳,並自是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陸續將伊買進存於集保公司之台積電股票一百張、云辰股票十張、宏電股票二十張、聯強國際電子股票五張賣出,所得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下稱系爭股款),則依世華五權分行與伊簽訂之委託書約定,逕行轉入系爭活儲帳戶,再由陳志朋以電話轉帳方式如數轉入陳種源帳戶內提領挪用。惟上訴人受理上開電話轉帳之申請,並未依其電話轉帳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書共通條款第一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三三五號函示(下稱財政部函示)辦理,依約轉入系爭活儲帳戶之系爭股款以電話轉帳方式轉入陳種源帳戶內,對伊即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扣除太平洋證券公司已賠償之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另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原審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為實體審理,被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八十九年間辦理電話轉帳,僅須核對約定書之簽章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是否與開戶留存資料相符即可,並不須本人親自臨櫃申請或須提出本人之授權書。而陳志朋代被上訴人申請電話轉帳,既已提出立約定書人欄內有被上訴人簽名、印鑑章之約定書及身分證件,自足使伊之承辦人員 梁鈞淵 相信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陳志朋代為申請電話轉帳,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縱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矧陳志朋係被上訴人之傳達機關,並非代理人,於 陳志明 將被上訴人申請電話轉帳之意思表示傳達伊時,即生效力。是以依約轉入系爭活儲帳戶之系爭股款,遭陳志朋以電話轉帳方式轉入指定之陳種源帳戶內,對被上訴人應生清償之效力。倘此項電話轉帳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對於應負最終責任之太平洋證券公司及陳志朋,已分別取得和解金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含利息五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或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且同意拋棄對太平洋證券公司之一切權利,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股款,否則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違反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未盡查核義務即於約定書上簽名、蓋印鑑章,致系爭活儲帳戶之系爭股款轉入陳種源帳戶內後,伊仍須再給付該款項,除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外,伊並得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本息,前以不合法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就此再行起訴,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在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在世華五權分行(嗣因合併更名為上訴人)開設系爭活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收付股款之用。而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書約定,兩造自始既有將被上訴人出賣股票所得款項逕行轉入系爭活儲帳戶之概括寄託意思表示合致,則陳志朋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出賣其所有股票,於價款即系爭股款轉入系爭活儲帳戶時,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陳志朋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於約定書上填寫語音查詢密碼1234、電話轉帳存入之帳戶為陳種源帳戶、上訴人不必寄發對帳單等內容,持向上訴人申請電話轉帳,顯係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在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內簽名、蓋章,並非表示授予陳志明申請電話轉帳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不知陳志朋代其申請電話轉帳,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在約定書上誤為簽名、蓋章,認其應就電話轉帳約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梁鈞淵未依電話轉帳作業辦法規定,由被上訴人親持身分證或相關證件及原留印鑑辦理,且亦未查核被上訴人有無授予出面申請之陳志朋代理權,甚至未遵守財政部函示,於訂約前告知被上訴人契約內容,於交易完成後與被上訴人確認,即受理電話轉帳之申請,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另陳志朋非屬被上訴人之傳達機關,且申請電話轉帳亦非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抗辯電話轉帳之約定已因傳達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不足採取。兩造間既無電話轉帳之約定,依約轉入系爭活儲帳戶之系爭股款,遭陳志朋以電話轉帳方式轉入陳種源帳戶內,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該股款扣除太平洋證券公司已賠償之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上訴人仍有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與損害賠償無涉,故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在約定書上誤為簽名、蓋章,與上訴人有無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可採。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與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且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陳志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亦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無何不當得利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可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內之簽名、蓋章,原審已認係被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開立系爭活儲帳戶後,有關該帳戶之事務均由陳志朋代為處理,此由陳志朋自陳種源帳戶提領八十萬元後,同日即以有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可證被上訴人將存簿交由陳志朋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正面、第一六四頁正面),果係如此,則陳志朋持上開約定書向上訴人申請電話轉帳至陳種源帳戶內,在客觀上是否不足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權存在,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如仍存在,則因該消費寄託物以電話轉帳方式轉入陳種源帳戶內而受損害者,應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對陳志朋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能併存。而被上訴人既已另件請求法院判命陳志朋賠償確定或與太平洋證券公司成立和解,則其能否再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亦值推研。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酌澄清,而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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