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惟鈞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45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惟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惟鈞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曹丞漢 」之成年人指定之數字後,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內之統一超商迎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曹丞漢」指定之人,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香光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曹丞漢」指定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22日15時35分許,假冒係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雅茹 佯稱:先前網路購書誤設定為經銷商,會遭自動扣款云云,致張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於109年4月22日17時58分許,假冒係警察撥打電話予 蔡富名 佯稱:要退還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蔡富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3萬9,125元、1萬982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8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8時47分許、同日19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三)於109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冒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潔玲 ,佯稱其弟 林澤佑 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遭凍結,需林潔玲依指示操作以協助銷帳退還款項云云,致林潔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17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3萬3,035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張雅茹、蔡富名、林潔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莊惟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先後於109年4月20日、21日交寄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89號卷第5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604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在家裡幫忙及打零工為業、與配偶及岳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雅茹、蔡富名、林潔玲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交寄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3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