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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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3號、第3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韋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黎韋傑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應更正記載為「黎韋傑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第6行「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4行「右臗挫」應更正為「右髖挫傷」,第15至16行「右大腿」應更正為「左大腿」、「右臂」應更正為「右前臂」,第19行「同年5月25日」應更正為「同年5月22日」;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黎韋傑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證據名稱,除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交易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1頁)、「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109苗簡508民事卷第138至1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
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用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被害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13頁),犯後隨即自首,事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述職業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2頁),並慮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5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54號被告黎韋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韋傑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臺3線獅潭鄉獅潭加油站附近、速限限制為60公里路段,行駛於內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適 温春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機具鐵牛車沿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獅潭加油站前左轉往獅潭加油站行駛,黎韋傑見前方温春松所駕左轉行進間之農用鐵牛車,竟未煞車以避讓,反僅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試圖繞過,二車持續行進間因而發生碰撞,温春松因之掉下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血腫、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及第3肋骨骨折、左手掌撕裂傷、右臗挫、右肘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黎韋傑亦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腕部、右臂、右腰部多處挫傷、右腰部及雙側肘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温春松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温春松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於同年月20日出院。其後因自身疾病而於同年5月25日病故(死亡事故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詳如後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温春松之妻 温劉春妹 、之子 温慶清 、之女 温玉齡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韋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慶清、温玉齡指訴之情;及被害人車禍事故發生後最初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按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速限為60公里之臺3線,其行車速度自應遵該速限限制行駛;且依當時天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60公里之速速行駛;且見前方被害人駕駛之農用鐵牛車正左轉往獅潭加油站行駛,竟未採取減速避讓此安全措施,反僅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試圖繞過被害人駕駛之農用鐵牛,二車持續行駛狀態下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則被告駕車失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被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韋傑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温慶清、温玉齡告訴意旨另略以:被害人於前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送醫治療出院後,仍時感身體不適、頭暈、吃不下東西,喘不過氣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再於同年5月21日上午因喘不過氣,經送醫急救,迨同年月22日4時20分許,因敗血休克不治死亡,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前述車禍相關,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乃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雖於109年3月17日因前述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住院至同年月20日即出院返家休養,其後僅於同年月23日回診治療,有前述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嗣被害人雖屢因頭暈、吃不下等身體不適之症狀進出醫院就診,然被害人本罹有腦梗塞、胸主動脈剝離、心肌梗塞、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等疾病;另於同年5月21日送醫急時,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敗血症等症狀,有被害人生前於大千綜合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及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是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係因腦梗塞、胸主動脈剝離、心肌梗塞、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等疾病引致敗血性休克自然死亡,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稽上所述,被害人雖因前述車禍事受有前述之傷害,然被害人經送急救治療後,於同年月20日即出院返家休養,僅於同年月23日回診治療。其後,雖因身體不適經常就醫治療,惟主要係針對被害人罹患之前述慢性病為治療,且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亦係因被害人罹患之前述慢性疾病;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外傷性傷害亦不由引發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等疾病,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難認與該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告有前述之車禍過失犯行,即對被告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具同一行為所致之實質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