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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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國棟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32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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