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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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告 涂智傑

被告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7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及收取薪資之金額,逾執行名義之範圍,而受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8,817元,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經調取上開執行卷,發現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簡詠翰提出之清償金額計算表中,自107年7月起已開始抵充本金,惟其每月扣取原告薪資所抵充之利息債權均固定為2,400元,而未隨本金經清償後金額減少而同步減少,應有誤算情形,亦未就原告因勝訴而可抵銷之訴訟費用5,180元,予以抵減,原告起訴雖未能具體說明之,但仍得見其訴非顯無理由。然本件為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非執行異議訴訟,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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