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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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原告 宋岱玲
被告 董温錫妹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被告 温慧芬
被告 温進祿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温細美
特別代理人 黃韵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 温義發 之繼承人,原告為追討温義發之遺產而對 温庭瑞 興訟獲勝訴判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走路工)每人各36,000元、處理事務費用每人各29,000元等情。惟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温義發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審理中(尚未審結),原告就前開費用亦在此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應自温義發之遺產中扣除給付予原告,此經調得該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並陳明若經該分割遺產事件認定可自温義發之遺產中扣除將前開費用給付予原告,則原告將撤回本件起訴(卷325頁)。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顯然以前開分割遺產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及費用認定為據,應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