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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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莊舜智

被告 潘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73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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