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訴人 胡家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緝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胡家義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之人士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再轉帳至「利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胡家義」帳戶,作為公司設立之出資證明,而於會計師查核及公司設立之後,將之轉進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號 白奇才 帳戶內,認上訴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任由股東收回,因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刑。但上訴人為 陳致宏 所利用之人頭,對於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之過程一無所知,屬無辜之受過者,此不難由五百萬元資金轉進白奇才帳戶之後續資金流向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以資金由上訴人之存戶流出之表象,資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為陳致宏所利用之人頭,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之任何事務。「利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公司)成立後,有關請領統一發票等相關事項均出於「 魏本權 」即「 劉宇 」一人所為,上開事項為證人 陳忠山 、 陳玉琳 所知悉,原審未加傳訊,徒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係他人利用之人頭等語,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等語不諱,核與 吳秋月 證述:上訴人託其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統一發票之申請事宜等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函、利盈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利盈國際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板信前鎮分行「利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胡家義」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附利盈公司、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可憑。而利盈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虛開統一發票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部分,亦據證人周愛治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職員 黃瓊雲 所證各情,以證明利盈公司雖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但未實際租屋營業等情,另有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六張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罪刑,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係受「魏本權」(其後稱真實姓名為「劉宇」)之誘騙,任利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利盈公司統一發票均由「魏本權」填製,伊為不知情之無辜受害者云云,但所辯上情,核與證人即鼎洲會計師事務所經營人吳秋月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詢問中陳稱:利盈公司之設立登記、營業稅申報及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宜,均由上訴人出面委託,辦妥之後之相關資料,亦交還上訴人等語不符;另參酌證人 楊玉珠 、 劉丁連 於上開國稅局詢問中均稱:其等曾委由上訴人以利盈公司名義為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之申辦等語詳確,認所辯為無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就證據之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證人吳秋月、楊玉珠、劉丁連各證詞,以證明上訴人係負責公司之設立登記、營業稅之申報及統一發票之請領及他項業務事宜,顯非他人所利用之人頭至明。又上訴人於向他人借得公司設立之股款,而於會計師 李善餘 查核股金確以現金繳足,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及代辦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金領出,形成空殼公司,自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至於資金之後續流向,與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益之資金流向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各罪與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雖屬裁判上一罪;但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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