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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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山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山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葉山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