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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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6日3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見警卷第2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號被告高志鴻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鴻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警惕,於111年2月5日21時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00號住處與母親用飲用高梁酒2瓶後,明知體內已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行駛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上,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於花蓮縣玉里鎮卓溪橋上攔檢,經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鴻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之罪,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造成危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孫源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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