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紫妍 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26,18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056,202元,現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8年10月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可得收入為36,000元,因均為現金而未能提供所得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料清單、訂車單、臺東縣計程車駕駛人受僱/解僱申請書、無障礙計程車駕駛員合約書、切結暨委任書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34、57-58頁,及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一、之規定,亦予敘明。
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
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126,18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04,87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34,61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12,41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51,708元、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23,2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4,671元、甲○○○○○為25,200元(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23頁);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分別為51,234元及16,111元列計(見本院卷第25頁),合計共1,804,05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804,05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6,0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8,836
元、低收扶助每月6,358元,名下除1台2008年出廠機車及郵局存款512元、中國信託存款902元、玉山銀行存款2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57-58、71-91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51,194元(計算式:36,000+8,836+6,358=51,194)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下:生活費
部分:伙食費7,500元、機車油錢6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費1,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等情。惟除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63-69頁),其餘支出項目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花蓮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⒊另因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維生,每月需支出購買計程車貸款2
1,180元及行費1,200元,並提出訂車單、臺東縣計程車駕駛人受僱/解僱申請書、無障礙計程車駕駛員合約書、切結暨委任書為證(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堪認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必要且合理。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查聲請人次子為93年1月9日生,目前18歲,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為適當。
⒌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43,326元(計算式:
15,946+21,180+1,200+5,000=43,326)。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51,19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有剩餘7,868元(計算式:51,194-43,326=7,868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仍須約229月(計算式:1,804,0517,868=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804,051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