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英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67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下稱毒偵卷》第1816號卷第78頁)。扣案之白色微黃晶體1袋(驗餘淨重0.956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5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扣案物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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