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未能戒除毒癮,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陳建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3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0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105年5月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07公克)及1紙。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