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07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信凱於民國109年3月8日前某日,在網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焱旺」之成年人刊登徵求收貨員廣告而應徵,經「焱旺」告知工作內容係向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拿取代為領取之包裹後,再依址寄送至指定之處所,領取並轉寄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黃信凱依其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將供作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藉包裹寄送方式,經由個別成員領取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以掩飾其等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1日持「焱旺」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用手機,並依「焱旺」以「易信」通軟體聯繫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領取不知情物流業者 吳忠祥 代為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包裹,再聽從「焱旺」指示,將包裹以空軍一號客運寄出,嗣該詐欺人士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3月11日11時許,佯裝為 蔡青樺 之友人 于靖 ,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青樺佯稱急需20萬元生意周轉金等語,使蔡青樺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匯款20萬元至因有貸款需求而提供帳戶予詐欺人士之 彭淑雍 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人士再向彭淑雍佯稱使用其華南銀行帳戶作金流資料,指示其提領10萬元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萬8千元存入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黃信凱並獲有5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當場查獲領取包裹之黃信凱,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信凱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52頁),核與證人 何佳容 、吳忠祥、蔡青樺及彭淑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追警卷第11-16頁、追訴卷第21-24、35-
36、38-39、43-46頁),且有7-11超商交貨便發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6143號函檢附何佳容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彭淑雍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合庫帳戶存款憑條、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1-26、29-31頁、追警卷第17頁、追訴卷第28-3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由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同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是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嫌,然本件被告代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該提款卡並供作詐欺取財正犯詐騙被害人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提款卡之帳戶內,詐欺正犯進而使用該提款卡領取詐騙所得贓款,故已有前置之犯罪行為,並且產生遮斷特定犯罪資金流動軌跡,詐欺正犯所為應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被告上開幫助行為,應屬幫助一般洗錢罪無疑,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罪名為幫助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因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罪名後(訴卷第5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領取並交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蔡青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竟仍貪圖利益,為詐欺正犯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使詐欺正犯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因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被告上開幫助犯行實際獲得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訴卷第59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1支,已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將供作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藉包裹寄送方式,經由個別成員領取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以掩飾其等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4日持先前「焱旺」交付之工作用手機,並依「焱旺」以「易信」通軟體聯繫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領取不知情物流業者 馬尚 代為領取之如附表二所示包裹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為其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特殊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 陳子淵 、 潘麗惠 、馬尚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領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收據、交件電子發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記載之事實,然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所記載之客觀事實,有證人陳子淵、潘麗惠、馬尚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領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收據、交件電子發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依,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幫助特殊洗錢未遂部分: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於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從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本件被告尚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正犯即為警查獲,則詐欺正犯尚未能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收受匯款之用,檢察官亦未舉證特殊洗錢正犯已經著手於將該等帳戶資料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是以本件尚無正犯使用該等帳戶資料著手於製造金流斷點之實行,依上開幫助犯從屬性之說明,難認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已構成幫助特殊洗錢未遂罪嫌。
(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收取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用,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有何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情形,或是詐欺正犯有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害人應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等情節,則本件難認已有詐欺正犯使用該等帳戶資料而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則本件既無正犯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
(四)公訴檢察官另當庭論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且被害人陳子淵、潘麗惠因遭詐騙而交寄帳戶資料,致其等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正犯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等語,惟查,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檢察官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因此本件檢察官仍應舉證已有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查公訴檢察官所指陳子淵、潘麗惠屬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部分,其等固均證稱係因有貸款之需求,而依網路上之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可依,不過本件公訴意旨係針對被告為詐欺正犯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使詐欺正犯得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並非指陳子淵、潘麗惠等人遭詐騙帳戶資料之行為,且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對於所領取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一事,有所預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轉寄之行為,因此被告對於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之來源為何,尚非可得而知,且依卷內所附被告與「焱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頁),或其他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顯示被告對於該等帳戶資料申設人寄出帳戶資料之原因,有所認識,此外,被告僅止於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尚未轉交予詐欺正犯,亦難認為屬於開始實行密接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故由上開論告內容,亦難認為本件已有正犯著手於詐欺取財或是特殊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追加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手機1支│沒收│├─┼────────────────┼─────┤│2│何佳容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3│何佳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附表二:
┌─┬──────────────┬────────┐│編│包裹內帳戶資料│包裹領取門市││號│││├─┼──────────────┼────────┤│1│①陳子淵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陳子淵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2│潘麗惠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統一超商環球門市│││: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