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菖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菖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罪名│重二十公克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4年5月19日19時許│103年6月下旬至103年7│││犯罪日期│至同月22日凌晨0時10│月3日││││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470號│第1790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535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9月22日│105年04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535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2日│105年04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54號(已執行完│第13112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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