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賦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復明文之;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4號所示之罪,復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4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10│同左│104年11│高雄地檢104│││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11日│度交簡字第│月27日││月17日│年度執字第16│││通危險罪│,以新臺幣(││5893號││││737號、105││││下同)1000元││││││年度執字第││││折算壹日。││││││87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同上│有期徒刑3月│104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10│同左│104年12│2553號)。││││,如易科罰金│31日│度交簡字第│月29日││月21日│此部分曾定執││││,以1000元折││5759號││││行刑有期徒刑││││算壹日。││││││7月。│├─┼────┼──────┼────┼─────┼────┼─────┼────┼──────┤│3│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104年2月│本院105年│105年6月│同左│105年7月│高雄地檢105││││,如易科罰金│15日│簡字第2869│16日││19日│年度執字第││││,以1000元折││號││││11272號。││││算壹日。│││││││├─┼────┼──────┼────┼─────┼────┼─────┼────┤此部分曾定執││4│傷害│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同上│行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6月。││││,以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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