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告 陳玫如 被告羅恒
羅煒舒 羅貴紅 羅方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18,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價額│││(苗栗縣大湖鄉│(元/㎡)│(㎡)│部分比例│(新臺幣,元│││水頭寮段)││││以下四捨五入)│├──┼───────┼──────┼────┼─────┼───────┤│1│480地號土地│3,300│234.48│1/9│85,976│├──┼───────┤├────┤├───────┤│2│481地號土地││108.37││39,736│├──┼───────┤├────┤├───────┤│3│688地號土地││1579.54││579,165│├──┼───────┤├────┤├───────┤│4│689地號土地││478.57││175,476│├──┼───────┤├────┤├───────┤│5│758地號土地││506.19││185,603│├──┼───────┤├────┤├───────┤│6│909地號土地││308.25││113,025│├──┼───────┤├────┤├───────┤│7│912地號土地│3,300│519.43│1/9│190,458│├──┼───────┤├────┤├───────┤│8│913地號土地││275.68││101,083│├──┼───────┤├────┤├───────┤│9│914地號土地││250.54││91,865│├──┼───────┤├────┤├───────┤│10│915地號土地││334.97││122,822│├──┼───────┤├────┤├───────┤│11│917地號土地││90.61││33,224│├──┼───────┤├────┤├───────┤│12│918地號土地││42.36││15,532│├──┼───────┤├────┤├───────┤│13│919地號土地││218.95││80,282│├──┼───────┤├────┤├───────┤│14│920地號土地││140.52││51,524│├──┼───────┤├────┤├───────┤│15│921地號土地││154.92││56,804│├──┼───────┤├────┤├───────┤│16│922地號土地││54.29││19,906│├──┼───────┤├────┤├───────┤│17│957地號土地││348.69││127,853│├──┼───────┤├────┤├───────┤│18│958地號土地││297.7││109,157│├──┼───────┤├────┤├───────┤│19│959地號土地││211.1││77,403│├──┼───────┤├────┤├───────┤│20│960地號土地││166.74││61,138│├──┴───────┴──────┴────┴─────┼───────┤│合計│2,318,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