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 華而靜
左吉華 呂永雄 宋明蓉 林光耀 林新池 徐美香 張朝雄 張詩琴 張鐘庭 郭讚丁 陳志輝 陳佩玲 陳素香 陳惠仙 彭添金 黃旭如 黃振維 黃傳銘 楊明昆 溫清雄 廖燈村 劉芬蓮 劉嘉承 劉潤群 蔡博全 蔡養親 簡儀煌 蘇迺雄 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66,628元(計薪資4,558,354元、退休金5,067,500元、資遣費11,140,774元),應繳裁判費194,776元,其中請求薪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23,072元,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71,7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20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原告所請求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計算方式,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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