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前夫甲○○離婚後,懷疑甲○○與女友同住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2樓(該處係被害人即甲○○之友乙○○向屋主 張菊游 承租,供居住使用),因不滿甲○○及其女友,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上址樓下,先推倒該重機車,致該重機車之機油漏出,再以毛巾、廣告紙沾滿機油,持往上址2樓並放置於大門口處,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因火勢僅將上址2樓大門下方燻黑即熄滅而未遂,被告將打火機丟棄於排水溝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中之99年3月8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