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2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20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7.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乙紙)。
(二)詎債務人自98年9月16日滯欠消費簽帳款12,308元整未按期給付,經債務人申請分期償還(立有申請書乙紙),自99年3月1日起,按月清償1,000元,如有一期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所有優惠條件一律取銷,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辦理。嗣債務人僅繳交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8,794元。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