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件聲請人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金
管會核准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07月01日向聲請人辦理現金卡借款新
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然按民國104年2月4日所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因此本件請求利率以年利率13.63%請求,合先敘明。
㈣因債務人繳款至民國110年03月20日止即不再繳款,因此尚
積欠聲請人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由於本件借款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按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付給付責任,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